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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质量监管、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粮食,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食用植物油、油料的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粮食安全保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担、全民参与的原则,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粮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基本满足人民生产生活对粮食的需求。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及其考核有关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省、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将防止耕地“非粮化”作为责任制考核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粮食流通领域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行业管理,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可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等。粮食风险基金不足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措弥补到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粮食生产经营、市场运行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和发布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把粮食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餐饮浪费。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的粮食消费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爱粮节粮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加强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研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和流通科技水平。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检举、控告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粮食生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粮食生产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有效衔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永久基本农田为基础,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和政策支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已划定的粮食生产功能区布局。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发展粮食生产。耕地应当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防止耕地“非粮化”。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种植面积,制定扶持政策,确保粮食种植面积达到省政府下达的指标,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主产区应当发挥优势,巩固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非主产区应当稳定和提高粮食自给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确保发挥相应的粮食生产功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荒芜耕地的监管,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扩大粮食生产的面积。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和维护,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治理退化耕地,提升耕地质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改善粮食生产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档案。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制度,加大粮食种植奖补力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完善粮食生产服务体系,保护粮食种植合理收益;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从事粮食生产的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从事农机植保等社会化服务主体,鼓励、引导适度规模经营。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改善农机作业条件,提升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生产资料,提高粮食生产效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油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粮油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核心技术研究,鼓励粮油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粮油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确保用种安全。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作物种子储备制度,落实制种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提升供种保障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的粮食品种,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和效益。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加强干旱、洪涝等自然灾害防御和病虫害防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确保粮食生产主体利益。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耕地数量和质量监测监管机制,加强耕地保护督查和执法监督,对本区域耕地种粮情况和粮食生产功能区内目标作物种植情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第三章 粮食储备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制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省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建设仓储设施,自主储粮。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的实际需要,核定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布局,及时足额落实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确保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存储安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储备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第二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储存、轮换计划。第二十八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保证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损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质量良好,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储存安全,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存管理制度,不得以政府粮食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第二十九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明确承担合规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政府储备粮食经营管理活动合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实行均衡轮换,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销售出库后,粮食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完成补库。成品粮油实物库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正常轮换。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动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粮食储备企业落实食品安全、安全生产和储备管理的主体责任。第四章 粮食流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确保粮食有序流通。第三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粮食加工能力,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协调发展;推广使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粮食适度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降低粮食损耗。粮食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粮食加工条件,提高粮食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防止和减少浪费。第三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或者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二)通过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顶新、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三)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四)违规倒卖或者不按规定用途处置政策性粮食;(五)利用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六)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仓储设施、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布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市(州)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在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第四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时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时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省人民政府制定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启动条件、执行主体、程序、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产销合作机制,制定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引粮入川措施,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基层粮食执法力量。第五章 质量监管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和监管能力建设,对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进行监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监测体系建设和管理。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染物排放,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相关规定,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检验,建立检验报告、入库来源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的质量安全档案。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健全质量追溯管理体系,督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粮食产品的行为。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第五十条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以及国家明确规定用于非食用用途的粮食,承储单位应当单独存放,不得流入口粮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处置超标粮食。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食、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粮食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第六章 产业发展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水利发展等支持政策。粮食烘干、初加工用电、用气执行农业生产用电、用气价格政策。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实施优质粮食工程,发展优质稻米、油料等产业,增加绿色优质粮油产品供给。培育名特优粮油品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以及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产业增效、农民增收。鼓励粮食经营者利用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粮油产供销新模式、新业态。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粮食企业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先进适用装备和绿色储粮技术,实现粮库自动化、智能化管理。第七章 应急保障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第六十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粮食市场出现价格异常波动、供求失衡等状况,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第六十一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粮食应急状态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证应急需要。第六十二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有关单位和个人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群体和受灾村(居)民粮食供应救济制度,保障其基本的粮食需要。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采取措施保护基本农田,致使粮食播种面积未达到当年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对荒芜耕地进行复耕的;(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四)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五)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计划,造成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变质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第六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指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迁移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限期异地重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特定词语的含义:(一)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包括省、市、县三级储备,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二)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政府粮食储备。(三)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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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21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生态环境、文旅、广电、通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处置中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争议、尚未明确的事项,由地方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食品安全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评内容。第八条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动行业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加强社会监督。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向群众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餐饮场所、食品经营网站等开展有针对性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食品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知识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第十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部门和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二)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三)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四)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立即制定或者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第十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组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制定并公布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生产经营。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以有毒有害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制作的食品;(二)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制品;(四)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其存放于专用存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方面的记录台账,记录台账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保证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可追溯。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电子数据备案、网络数据检查、电子信息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无故推诿拒绝。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产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产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出厂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留样食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单独存放,并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集中存放、陈列、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提示。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并在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标明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职工健康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健康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二)组织开展企业食品安全自查,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检查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查找风险隐患,监督落实整改与预防措施并及时报告;(三)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企业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四)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加强对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督。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身份证明,留存其复印件。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第二十六条 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告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以及举办者和食品经营者情况等信息,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与食品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中明确食品安全保证义务;(二)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三)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四)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五)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发布的信息;(六)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七)设置必要的检验和消毒、杀菌、清洁、防腐、防尘等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冻、冷藏等设备设施;(八)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当建立风险自查和信息报告制度,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记录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或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法定要求;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并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标识上予以标示。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食品原料、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等符合规定的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安全信息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期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可以采用透明玻璃幕墙、隔断矮墙或者参观窗口以及视频显示、网络展示等方式,将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向消费者公开。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的箱(包),并定期清洁、消毒;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的,应当使用专用、封闭的车辆;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应当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消毒剂等相关产品;(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进行清洗;(三)集中消毒后的餐具、饮具经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四)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五)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信息;(六)从业者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二条 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排查风险隐患。集中用餐单位和承包经营食堂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义务,承担食品安全责任。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经营食堂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举办者和承办者不得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监督与引导。第三十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第三十五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量,如实记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合格证明。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四)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或者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三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养殖密度,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二)禁止使用假冒、伪劣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禁止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化学物质;(三)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四)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二)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立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和食用农产品的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用农产品安全要求;(四)在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二)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三)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第四十一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第四十二条 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三)销售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信息,对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要求的,应当予以标注;(四)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信息。第四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不得在运输途中对食用农产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等化学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发现托运人涉嫌上述违法行为,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前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报告;在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之后的,应当向卸货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 推动畜禽肉类、水产品、乳及乳制品等生鲜农产品和易腐食品实施全程冷冻冷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冷链物流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冷链物流网络。第四十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对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标注名称、产地、生产者、贮存条件等信息;采用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三节 食品网络经营第四十六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在许可证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为网络经营,销售食用农产品的除外。入网食品经营者通过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还应当在其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并对其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以图片、影像或者清单列表等形式进行公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日内更新。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食品名称、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第五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资格审查,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并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小餐饮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生产加工场所。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以及排水系统,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和排水通畅,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登记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原发证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换证手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对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书编号。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食品销售记录,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二节 食品摊贩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地经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周边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设置标志牌,明确场地管理者。场地管理者应当指导场地内的食品摊贩依法经营,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为食品摊贩经营场地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第六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在划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食品经营;(二)按照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所载明的登记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三)配有防雨、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废弃物容器;(四)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五)需要在现场对食品或者工具、容器进行清洗的,应当配备具有给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者设备;(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第六十二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二)摊主身份证件、户籍或者居住证明;(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材料后,根据划定区域的实际可容纳摊位数,通过抽签、摇号等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确定入场经营的食品摊贩,对食品摊贩提交的信息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并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不得收取费用。食品摊贩信息登记公示卡的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延续。食品摊贩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十三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信息登记公示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第六十四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三节 小餐饮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完善区域商业规划,加强住宅区、商务区、工业区等的餐饮服务配套建设。引导小餐饮提升改造经营条件,加大设施设备投入,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小餐饮经提升改造经营条件,符合食品经营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申请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六十六条 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合理选址,距离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上;(二)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面积,操作间各食品处理功能区应当在室内,与就餐场所具有明显区分或者隔断,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环境干净整洁;(三)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有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排水、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餐厨废弃物的设施;(四)建立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第六十七条 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登记管理不得收取费用。小餐饮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十八条 小餐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书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登记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第六十九条 小餐饮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对进货进行查验,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和评估,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修订完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应急预案进行细化,并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定期对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实地查验,并建立检查评价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采购,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第七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生产经营者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时,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时,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建立覆盖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网络。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抽检、案件查处、专项整治、投诉举报等监督管理信息进行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并将综合分析结论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综合分析结论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对可能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发布食品安全消费警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和原料等控制措施。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七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保护现场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各行政部门以及海关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监管相结合的方式,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卫生等行政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部门间的信息通报、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对于涉及多部门监督管理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必要时由上级执法部门组织执法力量实施跨区域的交叉执法。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网格化管理队伍。食品安全协管员、安全信息员等人员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重点做好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和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失信名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惩戒。第八十一条 本省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管理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逐步实现从食品生产到经营环节的全程追溯管理。第八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包含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信息、食品来源与流向等基础信息数据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公众服务平台。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示餐饮服务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以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登记证书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三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粮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业投入品,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安全间隔期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增加对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建立养殖档案,如实记录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以及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死亡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的监控和渔业疫病的监测防治,定期组织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以及水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加强产地准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与产地准出制度有效衔接的市场准入制度。第八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其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收集、监测和分析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信息。针对非现场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风险隐患,应当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确定现场检查重点,必要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对在检查或者抽检中发现存在过期、变质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等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该批次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票据、台账、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九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布局合理、定位准确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具备条件的机构申请食品检验资质认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取得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参与食品检验。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更新食品检验机构名录、检验资质、检验范围和检验项目。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第九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根据检验工作规范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样品采集、运输、流转、处置等,并保存相关记录,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可追溯,并对其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或者弄虚作假的,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九十四条 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以及食品原料,应当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无害化处理、销毁、拍卖等方式先行处理;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病死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易腐烂食品,在固定证据后,应当协助做好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通过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平台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对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人员举报的,应当给予双倍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线索之前,举报人向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索取赔偿金额明显超过法定标准的,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查证属实的,不予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公示的;(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大型食品零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的;(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出厂产品留样制度的;(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六)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受托方未查验委托方相关证件的;(七)食品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二)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食品的。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超过保质期、回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前款违法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交易会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二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三条 对外配送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百零四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注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筛查,允许无法提供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具有与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的;(四)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包装的;(五)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进行信息公示并及时更新的;(六)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标识不一致,或者对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的;(七)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八)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档案,与其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九)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第一百零七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从事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从事食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进出库记录制度的;(二)设有食堂的学校、托管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建筑工地以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三)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销售凭证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的;(四)入网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资格审查,或者未履行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悬挂登记证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摊贩未佩戴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伪造登记证书、信息登记公示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取得登记证书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万元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书。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设管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食品标识的。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一百一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登记,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十二个月内受到二次以上罚款或者一次以上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二)危害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第一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推诿,以及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经调查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场所,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入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入网食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的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生产者。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小餐饮,是指有固定店铺,符合餐饮服务即时制作、即时消费的基本特征,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要求,但是经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一百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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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情报信息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第四节 审查监管第五节 危机管控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第四条 坚持中国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第二节 情报信息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第四节 审查监管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第五节 危机管控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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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七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八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第十四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第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二十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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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二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三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五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六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八条 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九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标的物检验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三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违约责任第十五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六、所有权保留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七、特种买卖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二十九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八、其他问题第三十一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第三十二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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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条 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第四条 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第七条 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第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第十条 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第十二条 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数据安全与发展第十三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第十四条 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第十八条 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第三章 数据安全制度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第四章 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二十七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第二十八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第二十九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第五章 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第三十七条 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第四十五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 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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