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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矿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采矿(以下统称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第四条 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有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安全监督人员凭其执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隐患,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矿山企业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两万元以下。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下列职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一)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二)检查、督促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三)检查、督促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四)检查、督促矿山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五)组织本系统的矿山抢险、救护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二)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三)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隐患的防范措施;(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如数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安全检测仪器、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七)组织本乡、镇矿山安全联合抢险、救护工作;(八)参加本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矿点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主管矿山安全工作。第七条 大型矿山企业和矿点较多的区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业矿山抢险救护队,负责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护。第八条 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一)发现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行政方面及时解决;(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乡、镇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安全监督组织,依照前两款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十条 矿山职工享有以下权利:(一)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二)对于领导人或者上级单位危害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三)按照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四)参加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条件的合理化建议。矿山职工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三)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区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矿山的建设和开采,必须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矿山企业进行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开采作业,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及保障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在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特殊环境等情况下施工或者开采作业,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矿山企业越界开采造成其他矿山企业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新入矿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井下工人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露天矿工人不得少于四十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期间发给生活费。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在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小时。未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规定培训时间、考试不合格上岗作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四万元以下。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第十六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建立维修、检测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检测。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五万元以下。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五万元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矿山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违反的,由市和区矿山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矿山事故,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为三万元以下。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第二十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矿山企业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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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安全监管、教育、农业、工商、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交通管理,加强电子政务建设。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九条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标准,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及转入登记。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及四轮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行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及电子签名。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与纸质行驶证、纸质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档案、电子签名与纸质档案、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禁止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介绍替代记分。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及登记制度。进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时速、电机功率、电压、制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在进行道路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纳。道路通车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设置公交站台。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第二十三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施工路况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或者弃车逃跑等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四)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五)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六)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七)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八)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九)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十)不得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第二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等可变式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应当保持号牌清洁、明晰;(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第三十条 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二)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第三十四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第三十五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第三十七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第三十八条 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除特别许可外,不得上道路行驶。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第四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三)驾驶人年满16周岁。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三)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三)逆向行驶;(四)加装遮阳伞、雨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五)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拆除限速装置;(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并使用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七)违反载人、载物规定;(八)牵引其他轮式工具。第四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四)不得饮酒后驾驶;(五)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第四十六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人行道内通行,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通行;(二)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的,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四)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第四十七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五)乘坐摩托车时正向骑坐。第四十八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器具。第五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五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及时制定疏解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的;(二)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引导显示屏等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停车泊位使用等情况,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第五十二条 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合理措施优化交通组织,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第五十三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当事人不能及时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代为排除妨碍,排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第五十四条 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存在其他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二)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三)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经各方自愿协商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第五十八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章 执法监督第六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理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车辆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停车保管费,所产生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一)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协助拦截涉嫌违法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放;(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并向交通警察报告;(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现场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接受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或者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的,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第七十条 销售未列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车辆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车辆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一)未按规定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二)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交通协管员指挥、管理的;(三)逆向行驶或者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及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四)在设置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驶入机动车道的;(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七)加装遮阳伞、雨篷或者使用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的;(八)牵引其他轮式工具;(九)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二)机动车违反规定在车窗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四)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六)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第七十三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六)其他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学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教练车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二)教练车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三)不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的。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七)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第七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四)顶替或者冒充肇事驾驶人的;(五)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强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员重伤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三) 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可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第八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存在10起以上交通违法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处理完毕后,发还机动车行驶证。第八十二条 采取锁门窗、冲卡或弃车逃跑等手段,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检查、调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八十三条 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收缴车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对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后销毁。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未戒除的;(二)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第八十六条 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八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时,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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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国防科技工业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第三条 在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下,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强化和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主体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及社会各方面的作用,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第五条 国家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行重点保护,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不得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第六条 运营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的基础上,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攻击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第七条 对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章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第八条 本条例第二条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第九条 保护工作部门结合本行业、本领域实际,制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规则,并报国务院公安部门备案。制定认定规则应当主要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关键核心业务的重要程度;(二)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带来的危害程度;(三)对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联性影响。第十条 保护工作部门根据认定规则负责组织认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及时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第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的,运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重新认定,将认定结果通知运营者,并通报国务院公安部门。第三章 运营者责任义务第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应当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第十三条 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保障人力、财力、物力投入。运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负总责,领导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重大网络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组织研究解决重大网络安全问题。第十四条 运营者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并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审查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五条 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评价考核制度,拟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计划;(二)组织推动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开展网络安全监测、检测和风险评估;(三)按照国家及行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处置网络安全事件;(四)认定网络安全关键岗位,组织开展网络安全工作考核,提出奖励和惩处建议;(五)组织网络安全教育、培训;(六)履行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保护制度;(七)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服务实施安全管理;(八)按照规定报告网络安全事件和重要事项。第十六条 运营者应当保障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配备相应的人员,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应当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第十七条 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第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运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中断运行或者主要功能故障、国家基础信息以及其他重要数据泄露、较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违法信息较大范围传播等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特别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运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通过安全审查。第二十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提供者的技术支持和安全保密义务与责任,并对义务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一条 运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并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确保安全。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第二十二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明确保护目标、基本要求、工作任务、具体措施。第二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研判、共享、发布网络安全威胁、漏洞、事件等信息,促进有关部门、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以及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第二十四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制度,及时掌握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状况、安全态势,预警通报网络安全威胁和隐患,指导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二十五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指导运营者做好网络安全事件应对处置,并根据需要组织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第二十六条 保护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指导监督运营者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完善安全措施。第二十七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国务院公安部门、保护工作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安全检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时,应当加强协同配合、信息沟通,避免不必要的检查和交叉重复检查。检查工作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九条 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应当根据保护工作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或者保护工作部门、运营者授权,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对基础电信网络实施漏洞探测、渗透性测试等活动,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优先保障能源、电信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能源、电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为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提供重点保障。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卫,防范打击针对和利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标准,指导、规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网络安全专门人才从事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将运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培训纳入国家继续教育体系。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防护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组织力量实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技术攻关。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制定管理要求并加强监督指导,不断提升服务机构能力水平,充分发挥其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中的作用。第三十八条 国家加强网络安全军民融合,军地协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运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其认定结果时未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保护工作部门的;(二)安全保护措施未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三)未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制度和责任制的;(四)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的;(五)未对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的;(六)开展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有关的决策没有专门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参与的;(七)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的;(八)未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网络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未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整改,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要求报送情况的;(九)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的;(十)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况,未及时报告保护工作部门,或者未按照保护工作部门的要求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处置的。第四十条 运营者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或者发现重大网络安全威胁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向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报告的,由保护工作部门、公安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运营者采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未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规定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国家网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采购金额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运营者对保护工作部门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检测工作,以及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检查工作中收取费用,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保护工作部门等有关部门、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泄露、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应当查明运营者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相关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八条 电子政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的密码使用和管理,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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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五章 车辆管理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第八条 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安全。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作出适当调整。其他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作出适当调整。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范围内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批准。与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范,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编制。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整。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便捷,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范,方便行人通行。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并统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规范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第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规定交纳。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或者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安装并投入使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第二十三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修复、更换,排除隐患。第二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由两部门并行办理,统一出证。开设永久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工期限、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二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第二十七条 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违法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道路运输单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第三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网站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 车辆管理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专用标志。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第三十六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第三十七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持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第三十八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第三十九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是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配发、安装汽车电子标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第四十四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第四十五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人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是不应当披露驾驶人的个人信息。第四十七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时,应当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第四十八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第五十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道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与驾驶人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照规定让行:(一)行经人行横道;(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是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一)日落后至日出前;(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该下车推行,并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第五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第六十条 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接受毒品检测。拒不接受的,不予通过审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五)一方当事人逃逸;(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定损、理赔手续。第六十六条 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设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效率。第六十九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本市道路运输单位所属营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负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自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暂停办理该单位新增运输车辆业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第七十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七十二条 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交换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是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第七十四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第八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多人共乘;(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五)征收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六)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路外停车场停车调节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并统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第七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第八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第八十一条 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第八十二条 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第八十三条 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疏导方案,并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第八十四条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是,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的除外。第八十五条 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第九章 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第八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开听证。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是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措施的除外。第八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八十八条 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第八十九条 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建议人。第九十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第九十一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第九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第一百零三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照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临时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开设永久路口,未经审批同意的,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第一百零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现场负责人处二千元罚款。第一百一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和互联网站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三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设备,并处五千元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随车教练处一千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千元罚款。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电子标识的车辆所有人拒不安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标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或者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受到前款处罚,一年内再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届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车辆和物品,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可以采取拍卖、变卖、销毁被扣车辆和物品等处置措施,所得款项划入财政专户。第一百一十八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六百元罚款,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一百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三至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超过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让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启车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处罚情况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一百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移动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导方案并按照规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作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不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或者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 附 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一百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峰时段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委托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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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宁波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21年1月22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应急救援义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一般从业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对全体从业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八)每月至少组织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落实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检查;(九)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未成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三)安全设备配备、维护、保养、检测;(四)重大危险源辨识、检测、评估、监控;(五)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六)配备、维护、保养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投入。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布局应当符合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安全设备配备完善,不得违法改变生产经营场所的房屋用途。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淘汰陈旧落后危及安全生产的安全设施、设备与技术,提升安全保障能力。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保障安全生产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一)在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所在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安装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二)在涉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场所内,配置自动控制装置、安全仪表系统;(三)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上,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四)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上,按照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卫星定位装置;(五)其他依法应当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对通过安全技术措施发现的异常信息或者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通过适当方式采集相关信息数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确保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场所、工艺、设备和岗位等开展风险辨识和风险评估,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一般风险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对重大风险或者事故隐患,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立即实施管控治理。发现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变更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鼓励推广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前安全教育制度,结合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和作业任务,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提示危险因素和注意事项,确保从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承担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五)应到而未到现场开展安全技术服务活动;(六)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技术服务活动;(七)伪造、转让、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八)非法挂靠、转包服务项目;(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国家对高危行业领域依法实施强制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相关禁止、限制、控制目录管理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带班制度。在法定节假日、重要庆典活动、开启或者停止运行生产装置期间等特殊时段,以及高温、台风等极端天气时,主要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现场带班。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每年向区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其中新登记成立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一年内进行安全评价。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协调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人流干道、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消防设施、配电房、充电桩、电梯等重点区域和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应急演练。第十七条 影视拍摄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影视拍摄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影视拍摄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场所给使用单位的,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进行高空作业、喷涂、动用影视烟火等危险行为的安全事项。在影视置景、道具制作和拍摄过程中,使用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所有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除履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对本单位所属渔业船舶实施编组管理;(二)建立渔业船舶作业生产、互救等协作制度;(三)确保渔业船舶按照要求配备和使用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得在生产作业时屏蔽、关闭或者损毁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应当督促船长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重点排查治理燃气、用火、用电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登记在册的车辆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严禁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向社会和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安全承诺,接受各方监督。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和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文广旅游、农业农村、燃气管理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采取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整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管与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健全联合监管制度;对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登记并及时移交。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专业机构执业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准确、依法归集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和激励。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制定行业安全生产标准,依据行业规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培训、咨询等服务,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未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采取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和商业综合体的管理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二)影视拍摄场所的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三)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由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处罚;第二项违法行为由文广旅游主管部门作出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罚。第三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海洋渔业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所有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决策人。(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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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1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4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6月24日黑龙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安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活动。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军事房屋和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房屋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解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由政府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协助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和能力。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受委托管理人未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以与受委托管理人有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房屋;(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三)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四)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安全处置措施;(五)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履行前款规定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担。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出借时,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合理、审慎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房屋保修责任。第十三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第十四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业、本领域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隐患治理。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前款规定情形的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第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且依法可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房屋权属证明、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合同和施工方案报送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房屋装饰装修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发现违法变动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对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与危险房屋治理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或者主要构件出现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并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主体情况,编制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对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对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备案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房屋鉴定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进行行业自律和开展活动。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危险房屋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措施。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具备解危能力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险情,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第二十六条 危险房屋的维修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档案,登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危险房屋维修加固等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成片的危险房屋,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在实施改造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护责任,采取必要的管护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第二十九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管道、线路,或者其他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设施、设备,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迁移、拆除。因治理危险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权利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三十条 房屋突发重大险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避险疏散,开展抢险救援和应急处置。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依法发布决定或者命令,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屋装饰装修违法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安全处置措施的,或者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进行改造前未采取必要管护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二)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承重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三)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第三十九条 利用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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