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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确保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第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和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和文明乘用电梯的教育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施行业惩戒措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二)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已出售的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以方便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应急救援通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电梯使用标志。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三)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四)无许可制造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报废、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电梯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九)规范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除具有特种设备(电梯)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十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十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十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电梯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开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三)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四)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既有住宅的电梯加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经业主同意。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电梯重新启用时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查合格。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单独收取或者物业费中包含的电梯费应当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电梯费专项账户资金不足的,可以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使用电梯的业主承担。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县(市)区物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五)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看护能力的成年人的看护下乘用电梯。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第二十六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依法合规、保障安全的原则。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维护保养第二十七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四)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五)储备维护保养所需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整改的,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八)对其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书面确认,至少保存五年;(九)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频率较高的电梯以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梯检验和提供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电梯检验、检测资格。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三)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第三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经业主同意的;(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第三十六条 经安全评估后,电梯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应当出具修理、改造、更新的评估意见。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四)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第四十条 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综合监管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电梯安全监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四十一条 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监督管理与信用评价制度,将有关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所在地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或者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二)项目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三)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处理的;(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的;(三)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资料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罚款;(四)张贴虚假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八)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志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九)发生乘客被困事故时,具备救援条件而未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或者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而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的,处五万元罚款。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梯费未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的;(三)以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四)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第五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未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的;(二)从事电梯生产、经营或者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的;(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等。本条例所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电梯,包括:(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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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第三章 使用第四章 维护保养第五章 检验、检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互联网、物联网和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制造、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等合同示范文本,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相关标准制定、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第十条 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使用电梯培训服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的参考价格。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第十一条 电梯存在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第十二条 设置电梯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通信装置、供电电源以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满足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的管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故障率和电梯制造单位、经营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第十三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旧住宅区改造中统筹安排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事项,为其筹集资金提供必要支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办理相关手续。加装电梯建设工程和加装完成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安全管理要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对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为改造、修理方案论证提供专家名录。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鼓励在用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可以使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远程监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向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乘客的个人信息。第十六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工作。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第三章 使用第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新建项目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明确约定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的,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第十九条 业主共有的电梯,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督促。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电梯使用。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应当单独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三)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智慧电梯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使用,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及明显标志,并保持系统正常运行;(六)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七)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八)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九)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电梯使用。鼓励电梯使用单位与保险机构等约定,由其就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综合管理服务。第二十一条 电梯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电梯恢复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正在施工的电梯;(二)强行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三)在电梯轿厢内蹦跳、嬉戏打闹、吸烟;(四)用乘客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五)拆除、损毁电梯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智慧电梯系统、各类标志;(六)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住宅小区业主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范。第二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为其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第四章 维护保养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登记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负责人、资质、住所、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日常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零部件供应等进行确认,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维护保养内容、作业人员等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供公众查询。第二十七条 车站、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机场、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优先委托电梯制造单位实施维护保养,并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二)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围栏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三)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五)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记录可以采取电子化方式,并至少保存四年。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门锁紧和闭合验证装置可靠有效;(二)电梯平衡系数符合标准要求;(三)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装置可靠有效;(四)主机曳引能力和制动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五)自动扶梯配备附加制动器的,确保其可靠有效;(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派出维护保养人员实施救援;电梯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电梯位于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区域的,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第五章 检验、检测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电梯检验机构接到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第三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二)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三)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使用的;(五)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风险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为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公共活动安全或者排除电梯系统性安全风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相关电梯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电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质量;(三)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四)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安全;(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停止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的,应当提前通知住宅小区业主。第三十四条 对电梯故障高发的住宅小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要求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性能。第三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及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较多的单位应当增加监督抽查频次,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组织协调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受调度指令,对非本单位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救援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贴。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电梯生产单位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电梯制造单位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受委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智慧电梯系统或者未配备统一接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二)未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或者未确保智慧电梯系统、紧急报警或者通话装置有效使用的;(三)未按照规定张贴应急救援电话的;(四)未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的;(五)未对维护保养进行确认的。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使用未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零部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置电梯故障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维护保养后的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接到乘客被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实施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电梯使用单位定期检验要求后未及时开展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本条例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承担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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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整合道路交通资源,健全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单位车辆管理。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登记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人应当于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原登记机关。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车辆和驾驶人提供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违法信息,对有违法信息的依法接受处理。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采集识别的材料。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辆,不得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上道路行驶:(一)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二)超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三)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四)其他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车辆。前款规定的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确定道路交通拥堵分级标准,制定或调整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路段、时段通行。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重大管制性措施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第二十条 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范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保证道路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标准并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使用投诉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对不符合设置标准及损毁、故障的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或恢复。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所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和设置,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城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在城市主要街区、主干道进行作业的,按照昼夜施工控制工期。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公交车专用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车停靠点、非机动车道和人行过街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在非机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道时,应当采取隔离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道路通行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设置公交车线路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出租车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车辆出入口或者台阶门坡的,许可机关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得许可。第二十六条 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枢纽站、大型物流配送中心、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场所,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治理交通拥堵。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顺畅。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时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二)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三)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四)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及其他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七)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不得相互追逐和攀扶其他车辆;(八)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已进入路口的车辆不得在路口内停车等候,应立即就近驶出路口;(九)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十)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十一)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十二)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十三)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停车让行。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道路,公交车应在公交专用道内行驶。遇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行驶。公交车、九座以上的载客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车专用道。第三十二条 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点内单排靠边停车;(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依次单排等候进站;(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时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二)机动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四)因作业造成道路拥堵,作业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要时,作业车辆及人员应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五)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确认安全,直行通过。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用于教练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教练车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路段和场地行驶。学员在规定路段练习驾车时,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不得在机动车快车道行驶。教练车不得从事非教学活动,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禁停区域、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三)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商场、医院、学校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排队等候。第三十六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校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应即停即走,不得停车揽客。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停车上下乘客;在未有站点的路段,出租车不得在公交车站三十米内停车上下乘客。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五)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八)不得醉酒驾驶;(九)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十)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双手离开车把、手中持物、牵引动物;(十一)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十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十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严禁闯红灯;(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三)横过道路时,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遇有机动车让行的,应当快速通过;(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工具;(六)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七)不准翻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损交通隔离设施。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时,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二)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乘坐;(五)不得违反规定搭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六)不得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七)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并戴安全头盔;(八)乘坐公交车、出租车或者长途汽车应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突发事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通信等平台免费发布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交通信息综合系统,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在交通组织、管理及便民服务方面的作用。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道路交通情况,完善快速出警机制,及时疏导交通,处置交通事故。第四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与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各项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三)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四)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安全技术档案,机动车档案中应载明机动车安全状况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驾驶人档案应载明安全教育、驾驶证审验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五)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六)道路客货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制定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及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第四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办法,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方便事故处理。对于符合快速理赔标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造成未知名者死亡的,责任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依法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费应暂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按实际情况结算。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的,责令自行拆除,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未主动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公交专用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交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不按规定作业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拖移车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教练车的,处二百元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国家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前的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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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规章;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第十二条 煤矿矿井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煤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政府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第十八条 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报告当地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监控治理。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煤矿和职工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组织本煤矿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到下列职责:(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按照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受理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验收;(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七)安全费用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八)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九)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十)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第二十八条 省、产煤地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密切配合,通报和交流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检查中的问题。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三)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开采规定进行开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对所辖区域内发现的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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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第三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第四章 校外实习安全管理第五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第六章 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第七章 突发事件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落实安全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保障学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学校加强安全人员配备,开展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研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学校安全培训、宣传和评价等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权处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安全事件和安全事故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一)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六)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岗位安全职责和考核制度。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二)书面告知学校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四)教育学生改正不良行为;(五)其他需要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履行的责任。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学校。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学校安全制度和告知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定期听取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上学、放学、放假、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配合学校建立安全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运用信息化技术,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平台信息化建设。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保安员。学校保安员上岗执勤时应当佩戴标识,并按照规定配备防卫器械。第十七条 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保卫管理规定,配合学校安全保卫人员验证身份和所携带的物品。不遵守规定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其离开校园。有危害校园安全行为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实行出入校园登记制度,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校园。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进入校园的人员携带非教学用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动物时,应当制止;难以制止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报告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人员到达现场前,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并保护现场。第十八条 校园门前地面应当施划、设置禁止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的标线、标志和道路交通信号,设置减速和防冲撞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协助学校对校园道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限定最高时速,设置规范的校园道路交通信号和施划停泊车位。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未实施人车分流的,除因教学管理的特殊需要外,不得允许机动车辆进入校园。允许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遵守校内安全规则。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十九条 在学生集会、集中上下课等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专人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第二十条 幼儿园和小学一、二年级应当建立学生接送交接制度。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照管服务,不得将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以外的人员。学生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放学前将学生、幼儿带离学校的,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第二十一条 任课教师在教学活动开始前和教学活动进行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体育、实验以及各种实践课程上课前应当检查场地、器材、用具、材料的安全性并做好记录,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用;(二)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等原因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以及生理期的女学生给予必要照顾;(三)发现学生有身体或者心理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小学学生上课期间,在没有其他教师接替的情况下,任课教师不得离开教室。第二十二条 在非教育教学时间,中小学校应当采用视频监控或者安排专人巡查,对校园实行安全管理。中小学校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进入学校或者滞留学校自主活动的,应当遵守学校管理规定,服从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组织幼儿一日生活,保教人员应当在现场照管幼儿。幼儿在园就寝,保教人员应当值守照管,不得从事与照管幼儿就寝无关的事务,不得擅离值守。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校外主要街道或者交通要道的,活动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学校组织大型校际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商并落实安全措施。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外实践活动、技工院校校外实践活动等管理办法。学校组织学生校外集体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应急预案。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校外集体活动需要租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租用有相应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客运车辆,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校园欺凌工作协调机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机制,开展校园巡查,发现校园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园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及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一)学生擅自离开学校且无法通过联系得知其下落的;(二)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猥亵的;(三)遭受社会人员欺凌或者其他暴力伤害的;(四)其他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校开展的心理危机评估干预等活动情况。第二十九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明显自杀、自残或者伤害他人倾向,以及有言语、情绪或者行为明显异常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采取看护、陪护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学校要求到校处理的,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及时到达学校。四十八小时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校的,学校可以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到校履行监护职责。疑似精神障碍的学生有自杀、自残、伤害他人行为,或者有自杀、自残、伤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和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第三十条 教职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的,学校应当安排其离岗治疗。患精神疾病教职工治愈后,学校应当根据二级甲等以上具备心理或者精神科执业资质的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文书安排其工作。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校园网络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阻止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有害信息进入校园网络。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校园内有教职工宿舍的,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共卫生的规定,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学生、幼儿群体服药,应当遵守学生、幼儿健康服务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组织学生、幼儿群体服药。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第三十五条 学校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标准以及用途要求,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员,落实实验仪器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加强对危险物品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监管。第三十六条 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灾害的区域,并与铁路、高架路、高速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处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工厂、仓库等场所和设施保持规定的距离。学校位于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抗震设防标准。第三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将校园周边一定区域划定为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纳入治安视频监控范围。划定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时,应当听取学校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对校园门口和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的治安巡逻;对校园周边区域治安情况复杂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学、放学时段校园门口五十米内安排警力重点守护。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校园周边道路安全采取防控措施:(一)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小学校集中上学、放学时段维持学校门口的交通秩序;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确有必要的,在学校门口路段集中上学、放学时段可以采取机动车临时管制措施;(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在学校门前通道以及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以及一百米范围内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违章搭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三)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道路地下管网井盖进行巡查和维护,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四)经批准在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通报学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做好学校门口上学、放学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内的单位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成立治安交通联防组织,配合公安机关和学校维护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治安交通联防组织发现校园以及周边安全区域有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通知学校:(一)冲击、破坏校园的;(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三)引诱、教唆、欺骗学生吸毒,向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社会人员或者学生欺凌、打架斗殴的;(五)非法营运车辆搭载学生的;(六)其他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第四十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校园周边食品药品经营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过期食品药品、违法出售处方药品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校园以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点播影院等场所的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学校以及校园周边范围内新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监管:(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二)加油站、高压电设施设备和废弃物收纳、处理场所、垃圾转运站或者设施;(三)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四)在学校建筑物、构筑物上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以及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第四十三条 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测;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师生身心健康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学校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巡查、测评学校以及周边山体、水流、斜坡、挡土墙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的安全影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防护设施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的警示标志等措施,要求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及时通知学校。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河道堤防、山塘、水库的安全巡查,在易发生溺水的行人日常通行地段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安排中小学校教师和学生巡查江河湖泊岸线、堤防、山塘、水库等。第四十五条 学校发现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特别紧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学校。第四章 校外实习安全管理第四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生产经营等单位实习的,应当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实习单位应当做好实习学生在单位的管理工作,并及时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第四十八条 学生参加由学校组织的实习,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制度,未经学校或者实习单位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实习单位。学生违反实习纪律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责令其暂停实习。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实习。第五十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落实实习学生实习责任险的投保责任。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受到伤害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没有投保实习责任险的,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五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教育列入课程计划。学校应当开展校园安全文化建设,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采取合理形式开展防范诈骗、溺水、欺凌、暴力、毒品、酗酒、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震减灾、食品和药品安全、网络安全、卫生防疫、心理健康等专题教育,定期开展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派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宣传教育。第五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体育、舞蹈、研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特定活动的安全教育。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提前对参加活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第五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新任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任职培训。中小学校、幼儿园主管安全的副校(园)长和安全工作负责人任职期间,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安全业务培训。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对教职工、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安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保安员培训的监督指导。开设师范专业的学校,应当为师范生开设幼儿和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以及安全技能课程,课程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实习。师范专业安全课程考核不合格的新入职中小学校教师和未接受幼儿安全知识与技能培训的新入职幼儿园教职工,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六章 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第五十六条 中小学校学生在校园内有用硬物投掷他人、推搡、争抢、强迫传抄作业等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和批评,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打骂、辱骂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批评教育,并可以约谈学生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根据学生违纪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可以给予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由其监护人陪同在学校进行专门法治教育。高等学校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学校按照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园以及周边安全区域内有携带管制器具、打架斗殴、欺凌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通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及时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违法行为,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第五十九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一)歧视、侮辱学生的;(二)虐待、伤害学生的;(三)猥亵、性骚扰学生的;(四)与学生有不正当关系的;(五)其他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七章 突发事件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组织开展针对突发事件的演练活动,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器材和设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应当及时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第六十一条 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第六十二条 学生在校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情况紧急、伤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治疗,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可以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高等学校之间可以加强合作,联合建立安全事故纠纷调处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第六十四条 学校、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争议:(一)自行协商;(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三)向学校所在地的校园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四)向学校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五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一)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等阻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二)跟踪、纠缠、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校相关人员、学生,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三)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财物;(四)在学校或者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内非法聚集、游行、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停放尸体、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干扰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五)制造、散布与学校安全事故实际情况不符的谣言;(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前款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六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公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列支,民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学费或者自筹资金中开支。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保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资金。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与学校安全相关的保险业务。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未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学校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 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公办和民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学校等。中小学校非教育教学时间是指:(一)上午早自习之前、中午放学之后至下午上课之前、下午放学之后至学校晚自习之前、晚自习之后;(二)课间,即两节课之间的休息时间,但中小学校按照规定组织的课间操和大课间的活动除外;(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寒假、暑假;(四)因防疫、安全防范等需要学生离开学校的时间;(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非教育教学时间。大课间是指中小学校按照国家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开展的阳光体育活动时间,其内容包含学校组织中小学生进行的体操、舞蹈、身体素质练习、趣味游戏、特色活动、球类活动等。幼儿一日生活是指幼儿园每天进行的全部教育活动,包括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学校区域是指学校建筑控制线内区域。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应当保持的安全范围,一般是指距离学校建筑控制线以外两百米以内的公共区域。第七十三条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港澳台子弟学校以及学校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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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是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第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报废的,或者迁移但是未在深圳经济特区内重新安装的,应当在报废或者迁移后三十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档案;(二)指定专人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并由其管理和使用电梯专用钥匙;(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电梯运行期间有值班人员在岗;(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维护保养标志、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电梯故障和异常情况投诉电话号码、网址等;(五)制止不规范乘用电梯行为,并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六)对电梯轿厢内、机房、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七)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对其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情况进行监督、记录。第八条 电梯出现影响正常使用的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停止电梯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隐患。发生前款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还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原因、处理计划,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电梯困人故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在接到紧急呼救或者发现困人故障后三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应急救援,并根据需要予以配合。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第十条 电梯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根据需要先行垫付应急救治等相关费用。第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一)整机或者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并经所有权人同意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开展电梯安全评估,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设备注册代码、实施时间、实施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和能效水平进行全面检查;(三)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四)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报送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五)按照相关规定对评估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住宅区老旧电梯依据电梯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资金支持。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电梯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对电梯承重性能等安全性进行测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至少每三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年的;(二)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与维护保养单位有合同约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没有合同约定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载荷试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进行载荷试验,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维护保养职责:(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并确保即时应答;(三)维护保养时,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四)在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当日向电梯使用管理人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将维护保养记录以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六)为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五十台的单个物业管理区域提供驻点服务;(七)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八)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履行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制定电梯维护保养团体标准。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鼓励优先选用符合团体标准、主动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的维护保养单位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并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使用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满三年或者自电梯出厂之日起满五年,时间以先届满者为准。未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保修责任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不得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第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二)超过电梯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六)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学龄前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利人士乘用电梯应当有专人陪同。第十九条 因非故障原因需要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即时切断电梯动力电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做好停用记录。停用超过十五日的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维护保养。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口岸和其他公共交通场所初次安装或者更新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符合公共交通型产品相关标准。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宾馆、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配置电梯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和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发生电梯轿厢、曳引系统、门系统、安全保护系统损坏或者失效等紧急情况,需要对电梯进行紧急修理的;(二)需要对电梯实施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三)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经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的;(四)投保电梯专项财产保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但是属于电梯质量保修范围且在该保修有效期内的修理事项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二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全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开展下列工作:(一)设立专用求助电话号码96333,受理电梯安全求助;(二)开展电梯安全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三)在监测到求助信息或者接到求助电话后,通知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并及时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第二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第二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和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收集、整合、分析监管业务关键信息,实现监管全链条协调运作、监管资源合理分配、监管需求智能响应、政务服务便捷高效,协同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实施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安全评估、载荷试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数据归集规则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为止。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电梯相关登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公告注销。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明知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实施维护保养未及时纠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立即停止电梯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原因、处理计划,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困人故障应急救援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按时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二万元罚款。受委托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按照每台电梯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第三十五条 载荷试验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电梯维护保养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书。第三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台电梯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保修责任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台电梯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九条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即时采取电梯停用相关措施或者停用超过十五日的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未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销售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标准。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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