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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整合道路交通资源,健全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全市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资源规划、住建、城管、交通、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单位车辆管理。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成与城市规模、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七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国家标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还应当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登记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人应当于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告知原登记机关。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车辆和驾驶人提供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服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违法信息,对有违法信息的依法接受处理。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采集识别的材料。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辆,不得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上道路行驶:(一)超过国家电动自行车标准的电动车;(二)超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三)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四)其他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车辆。前款规定的车辆违法上道路行驶的,按照机动车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理。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目录的机动车型。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建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确定道路交通拥堵分级标准,制定或调整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车辆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第十七条 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特定路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路段、时段通行。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重大管制性措施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五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第二十条 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使用、维护、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范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日常巡查,保证道路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标准并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使用投诉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对不符合设置标准及损毁、故障的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或恢复。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所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和设置,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城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在城市主要街区、主干道进行作业的,按照昼夜施工控制工期。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该作业路段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清晰、醒目的车辆分流引导标志。因紧急抢修工程挖掘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疏导。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公交车专用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台、出租汽车停靠点、非机动车道和人行过街设施,并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在非机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道时,应当采取隔离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道路通行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设置公交车线路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出租车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车辆出入口或者台阶门坡的,许可机关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得许可。第二十六条 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改为商贸、餐饮、娱乐等场所时,有关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重大影响且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枢纽站、大型物流配送中心、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场所,经营单位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治理交通拥堵。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保道口安全和交通顺畅。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时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经批准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改变用途。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二)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三)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四)夜间在有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违规使用远光灯;(五)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六)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及其他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七)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不得在驾驶人身前载人,不得相互追逐和攀扶其他车辆;(八)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已进入路口的车辆不得在路口内停车等候,应立即就近驶出路口;(九)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不得一次性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但符合交通信号要求的除外;(十)变更车道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十一)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十二)右转弯时应当让同方向直行的行人或者直行、左转弯的非机动车先行;(十三)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车辆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应停车让行。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主动让行。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道的道路,公交车应在公交专用道内行驶。遇有障碍时,公交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行驶。公交车、九座以上的载客车辆可以全天使用公交车专用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使用公交车专用道。第三十二条 公交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点内单排靠边停车;(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依次单排等候进站;(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按顺序行驶。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时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二)机动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四)因作业造成道路拥堵,作业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要时,作业车辆及人员应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五)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确认安全,直行通过。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用于教练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教练车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路段和场地行驶。学员在规定路段练习驾车时,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不得在机动车快车道行驶。教练车不得从事非教学活动,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禁停区域、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三)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商场、医院、学校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排队等候。第三十六条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校门口靠道路右侧单排临时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应即停即走,不得停车揽客。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点的路段,出租汽车在站点靠右侧路边停车上下乘客;在未有站点的路段,出租车不得在公交车站三十米内停车上下乘客。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行驶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完好;(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五)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六)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七)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八)不得醉酒驾驶;(九)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十)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双手离开车把、手中持物、牵引动物;(十一)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十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十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但二级以上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附载货物时,质量不得超过二十千克。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道路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严禁闯红灯;(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三)横过道路时,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走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遇有机动车让行的,应当快速通过;(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五)不得在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工具;(六)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带路、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七)不准翻越、倚坐、搬移、踩踏、污损交通隔离设施。第四十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机动车道上停车时,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二)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三)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得乘坐;(五)不得违反规定搭乘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六)不得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七)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并戴安全头盔;(八)乘坐公交车、出租车或者长途汽车应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突发事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通信等平台免费发布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交通信息综合系统,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在交通组织、管理及便民服务方面的作用。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区道路交通情况,完善快速出警机制,及时疏导交通,处置交通事故。第四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与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各项交通安全防范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三)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四)建立机动车和驾驶人安全技术档案,机动车档案中应载明机动车安全状况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信息;驾驶人档案应载明安全教育、驾驶证审验及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信息;(五)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六)道路客货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管理人员,制定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及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工作。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第四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机动车轻微交通事故快速理赔办法,合理设置快速理赔服务站点,方便事故处理。对于符合快速理赔标准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商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造成未知名者死亡的,责任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依法进行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费应暂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按实际情况结算。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管理人看管。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车辆驾驶人有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办理登记手续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残疾人证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的,责令自行拆除,并处二百元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指路牌、隔离设施、交通标线等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未停车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车辆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未主动让行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使用公交专用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交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进行市容保洁、市政维修、绿化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不按规定作业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拖移车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使用教练车的,处二百元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国家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前的过渡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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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规章;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第十二条 煤矿矿井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煤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政府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第十八条 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报告当地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监控治理。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煤矿和职工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组织本煤矿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到下列职责:(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按照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受理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验收;(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七)安全费用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八)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九)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十)领导带班下井情况;(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第二十八条 省、产煤地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密切配合,通报和交流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检查中的问题。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三)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开采规定进行开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对所辖区域内发现的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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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第三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第四章 校外实习安全管理第五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第六章 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第七章 突发事件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落实安全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保障学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学校加强安全人员配备,开展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研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学校安全培训、宣传和评价等工作。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权处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安全事件和安全事故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一)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六)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岗位安全职责和考核制度。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一)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二)书面告知学校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四)教育学生改正不良行为;(五)其他需要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履行的责任。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学校。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学校安全制度和告知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定期听取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上学、放学、放假、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配合学校建立安全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运用信息化技术,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平台信息化建设。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保安员。学校保安员上岗执勤时应当佩戴标识,并按照规定配备防卫器械。第十七条 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保卫管理规定,配合学校安全保卫人员验证身份和所携带的物品。不遵守规定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其离开校园。有危害校园安全行为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实行出入校园登记制度,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校园。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进入校园的人员携带非教学用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动物时,应当制止;难以制止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报告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人员到达现场前,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并保护现场。第十八条 校园门前地面应当施划、设置禁止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的标线、标志和道路交通信号,设置减速和防冲撞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协助学校对校园道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限定最高时速,设置规范的校园道路交通信号和施划停泊车位。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未实施人车分流的,除因教学管理的特殊需要外,不得允许机动车辆进入校园。允许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遵守校内安全规则。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十九条 在学生集会、集中上下课等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专人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第二十条 幼儿园和小学一、二年级应当建立学生接送交接制度。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照管服务,不得将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以外的人员。学生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放学前将学生、幼儿带离学校的,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第二十一条 任课教师在教学活动开始前和教学活动进行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体育、实验以及各种实践课程上课前应当检查场地、器材、用具、材料的安全性并做好记录,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用;(二)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等原因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以及生理期的女学生给予必要照顾;(三)发现学生有身体或者心理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小学学生上课期间,在没有其他教师接替的情况下,任课教师不得离开教室。第二十二条 在非教育教学时间,中小学校应当采用视频监控或者安排专人巡查,对校园实行安全管理。中小学校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进入学校或者滞留学校自主活动的,应当遵守学校管理规定,服从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组织幼儿一日生活,保教人员应当在现场照管幼儿。幼儿在园就寝,保教人员应当值守照管,不得从事与照管幼儿就寝无关的事务,不得擅离值守。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校外主要街道或者交通要道的,活动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学校组织大型校际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商并落实安全措施。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外实践活动、技工院校校外实践活动等管理办法。学校组织学生校外集体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应急预案。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校外集体活动需要租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租用有相应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客运车辆,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校园欺凌工作协调机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机制,开展校园巡查,发现校园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园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及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一)学生擅自离开学校且无法通过联系得知其下落的;(二)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猥亵的;(三)遭受社会人员欺凌或者其他暴力伤害的;(四)其他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辅导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校开展的心理危机评估干预等活动情况。第二十九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明显自杀、自残或者伤害他人倾向,以及有言语、情绪或者行为明显异常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采取看护、陪护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学校要求到校处理的,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及时到达学校。四十八小时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校的,学校可以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到校履行监护职责。疑似精神障碍的学生有自杀、自残、伤害他人行为,或者有自杀、自残、伤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和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第三十条 教职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的,学校应当安排其离岗治疗。患精神疾病教职工治愈后,学校应当根据二级甲等以上具备心理或者精神科执业资质的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文书安排其工作。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校园网络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阻止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有害信息进入校园网络。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校园内有教职工宿舍的,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共卫生的规定,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小学校、幼儿园组织学生、幼儿群体服药,应当遵守学生、幼儿健康服务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组织学生、幼儿群体服药。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第三十五条 学校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标准以及用途要求,并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员,落实实验仪器设备的日常安全管理措施,规范实验操作流程,加强对危险物品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的监管。第三十六条 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灾害的区域,并与铁路、高架路、高速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处理场所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工厂、仓库等场所和设施保持规定的距离。学校位于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组织学校迁移。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抗震设防标准。第三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将校园周边一定区域划定为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纳入治安视频监控范围。划定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时,应当听取学校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周边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对校园门口和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的治安巡逻;对校园周边区域治安情况复杂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学、放学时段校园门口五十米内安排警力重点守护。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校园周边道路安全采取防控措施:(一)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小学校集中上学、放学时段维持学校门口的交通秩序;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确有必要的,在学校门口路段集中上学、放学时段可以采取机动车临时管制措施;(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在学校门前通道以及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以及一百米范围内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违章搭建、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三)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道路地下管网井盖进行巡查和维护,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四)经批准在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通报学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协助做好学校门口上学、放学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内的单位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成立治安交通联防组织,配合公安机关和学校维护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治安交通联防组织发现校园以及周边安全区域有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通知学校:(一)冲击、破坏校园的;(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三)引诱、教唆、欺骗学生吸毒,向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社会人员或者学生欺凌、打架斗殴的;(五)非法营运车辆搭载学生的;(六)其他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第四十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校园周边食品药品经营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过期食品药品、违法出售处方药品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校园以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点播影院等场所的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学校以及校园周边范围内新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监管:(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二)加油站、高压电设施设备和废弃物收纳、处理场所、垃圾转运站或者设施;(三)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四)在学校建筑物、构筑物上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以及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第四十三条 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测;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师生身心健康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学校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第四十四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巡查、测评学校以及周边山体、水流、斜坡、挡土墙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的安全影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防护设施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的警示标志等措施,要求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及时通知学校。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河道堤防、山塘、水库的安全巡查,在易发生溺水的行人日常通行地段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安排中小学校教师和学生巡查江河湖泊岸线、堤防、山塘、水库等。第四十五条 学校发现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情况特别紧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处理,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学校。第四章 校外实习安全管理第四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到生产经营等单位实习的,应当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实习单位应当做好实习学生在单位的管理工作,并及时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第四十八条 学生参加由学校组织的实习,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制度,未经学校或者实习单位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实习单位。学生违反实习纪律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责令其暂停实习。第四十九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保障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实习。第五十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落实实习学生实习责任险的投保责任。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受到伤害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没有投保实习责任险的,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五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教育列入课程计划。学校应当开展校园安全文化建设,针对学生群体和年龄特点,采取合理形式开展防范诈骗、溺水、欺凌、暴力、毒品、酗酒、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震减灾、食品和药品安全、网络安全、卫生防疫、心理健康等专题教育,定期开展应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练,教育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应急避险技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派人员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宣传教育。第五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体育、舞蹈、研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特定活动的安全教育。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提前对参加活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第五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新任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任职培训。中小学校、幼儿园主管安全的副校(园)长和安全工作负责人任职期间,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安全业务培训。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对教职工、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安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保安员培训的监督指导。开设师范专业的学校,应当为师范生开设幼儿和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管理以及安全技能课程,课程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实习。师范专业安全课程考核不合格的新入职中小学校教师和未接受幼儿安全知识与技能培训的新入职幼儿园教职工,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六章 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第五十六条 中小学校学生在校园内有用硬物投掷他人、推搡、争抢、强迫传抄作业等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和批评,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惩戒措施。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打骂、辱骂以及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批评教育,并可以约谈学生监护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根据学生违纪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可以给予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由其监护人陪同在学校进行专门法治教育。高等学校学生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学校按照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园以及周边安全区域内有携带管制器具、打架斗殴、欺凌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通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及时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违法行为,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第五十九条 教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一)歧视、侮辱学生的;(二)虐待、伤害学生的;(三)猥亵、性骚扰学生的;(四)与学生有不正当关系的;(五)其他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第七章 突发事件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学校应当组织开展针对突发事件的演练活动,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器材和设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应当及时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第六十一条 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第六十二条 学生在校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情况紧急、伤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治疗,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并及时报告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可以聘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治副校长、教育和法律工作者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高等学校之间可以加强合作,联合建立安全事故纠纷调处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第六十四条 学校、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争议:(一)自行协商;(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三)向学校所在地的校园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四)向学校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五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一)毁灭证据、破坏现场、隐瞒真相等阻扰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二)跟踪、纠缠、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校相关人员、学生,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三)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以及其他财物;(四)在学校或者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内非法聚集、游行、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停放尸体、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干扰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五)制造、散布与学校安全事故实际情况不符的谣言;(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前款规定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六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购买校方责任险,公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列支,民办学校所需经费从学费或者自筹资金中开支。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保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资金。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与学校安全相关的保险业务。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未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学校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 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公办和民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学校等。中小学校非教育教学时间是指:(一)上午早自习之前、中午放学之后至下午上课之前、下午放学之后至学校晚自习之前、晚自习之后;(二)课间,即两节课之间的休息时间,但中小学校按照规定组织的课间操和大课间的活动除外;(三)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寒假、暑假;(四)因防疫、安全防范等需要学生离开学校的时间;(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非教育教学时间。大课间是指中小学校按照国家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开展的阳光体育活动时间,其内容包含学校组织中小学生进行的体操、舞蹈、身体素质练习、趣味游戏、特色活动、球类活动等。幼儿一日生活是指幼儿园每天进行的全部教育活动,包括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学校区域是指学校建筑控制线内区域。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应当保持的安全范围,一般是指距离学校建筑控制线以外两百米以内的公共区域。第七十三条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港澳台子弟学校以及学校以外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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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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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使用安全若干规定(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有关电梯使用安全的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是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住房建设、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第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电梯报废的,或者迁移但是未在深圳经济特区内重新安装的,应当在报废或者迁移后三十日内,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一)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档案;(二)指定专人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并由其管理和使用电梯专用钥匙;(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电梯运行期间有值班人员在岗;(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标志、维护保养标志、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使用年限届满日期以及电梯故障和异常情况投诉电话号码、网址等;(五)制止不规范乘用电梯行为,并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六)对电梯轿厢内、机房、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七)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委托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对其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情况进行监督、记录。第八条 电梯出现影响正常使用的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停止电梯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隐患。发生前款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还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原因、处理计划,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第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制定电梯困人故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在接到紧急呼救或者发现困人故障后三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应急救援,并根据需要予以配合。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第十条 电梯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根据需要先行垫付应急救治等相关费用。第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一)整机或者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并经所有权人同意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开展电梯安全评估,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设备注册代码、实施时间、实施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和能效水平进行全面检查;(三)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四)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报送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五)按照相关规定对评估活动实施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并至少保存五年。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住宅区老旧电梯依据电梯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供资金支持。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自电梯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至少每五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对电梯承重性能等安全性进行测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至少每三年实施一次载荷试验:(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年的;(二)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电梯使用管理人与维护保养单位有合同约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维护保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没有合同约定的,由电梯使用管理人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载荷试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严格按照实施方案进行载荷试验,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维护保养职责:(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实施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维护保养质量;(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并确保即时应答;(三)维护保养时,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四)在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当日向电梯使用管理人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将维护保养记录以数据电文形式告知电梯安全监管部门;(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六)为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五十台的单个物业管理区域提供驻点服务;(七)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八)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履行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制定电梯维护保养团体标准。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鼓励优先选用符合团体标准、主动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的维护保养单位提供维护保养服务。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并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使用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最低保修期限为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满三年或者自电梯出厂之日起满五年,时间以先届满者为准。未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保修责任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不得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第十八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二)超过电梯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五)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六)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九)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学龄前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利人士乘用电梯应当有专人陪同。第十九条 因非故障原因需要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应当即时切断电梯动力电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做好停用记录。停用超过十五日的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维护保养。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口岸和其他公共交通场所初次安装或者更新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符合公共交通型产品相关标准。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宾馆、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配置电梯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和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属于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发生电梯轿厢、曳引系统、门系统、安全保护系统损坏或者失效等紧急情况,需要对电梯进行紧急修理的;(二)需要对电梯实施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三)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经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发出整改通知的;(四)投保电梯专项财产保险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但是属于电梯质量保修范围且在该保修有效期内的修理事项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二十三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建立全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开展下列工作:(一)设立专用求助电话号码96333,受理电梯安全求助;(二)开展电梯安全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三)在监测到求助信息或者接到求助电话后,通知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并及时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第二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管理人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第二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和评价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收集、整合、分析监管业务关键信息,实现监管全链条协调运作、监管资源合理分配、监管需求智能响应、政务服务便捷高效,协同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实施电梯安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安全评估、载荷试验、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数据归集规则向电梯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采取紧急封停措施至确定电梯使用管理人为止。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办理电梯相关登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公告注销。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或者明知其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实施维护保养未及时纠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立即停止电梯使用并设置停用标志、组织全面检查,消除隐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原因、处理计划,直至电梯恢复正常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困人故障应急救援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按时将故障原因和处理情况报告电梯安全监管部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二万元罚款。受委托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按照每台电梯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第三十五条 载荷试验实施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施载荷试验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电梯维护保养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书。第三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台电梯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未明确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保修责任的电梯投入使用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设置限制电梯正常使用或者维护保养的装置、程序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台电梯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三十九条 电梯乘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即时采取电梯停用相关措施或者停用超过十五日的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未进行维护保养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平层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由电梯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罚款。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销售的电梯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电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标准。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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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新乡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4月30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三章 规划和公共设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等。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城市管理、教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 维护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投诉、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第七条 鼓励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第八条 鼓励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中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通报重大火灾隐患。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公安派出所依法对村(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职责处理单位或者个人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纳入监管范围的特殊住宅类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住宅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居民住宅所用外墙保温材料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加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检查,对公共消防设施、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置;定期检查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根据需要,成立志愿消防队伍,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演练;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加防火安全检查频率,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则,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设置消防知识宣传设施,结合火灾特点和形势,定期更新宣传内容;(三)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设施完好有效,并予以记录、存档;(四)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等附近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并定期维护;(五)组织本单位员工、业主、物业使用人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确定消防安全楼(院)长,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四)依法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决定;(二)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四)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 规划和公共设施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共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其中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明确。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具体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的控制指标,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的要求。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检查、维护;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检查、维护。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给水管网、消防水池等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产权所有者委托的管理者负责定期维护。供电单位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供气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居民住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加强燃气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向业主进行安全用气提醒、推送安全用气常识。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共用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业主按照相关规定筹集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关规定和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共用消防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具体整改时限,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日常训练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配套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集中停放场所的管理单位、充电设施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充电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机制,根据本地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城市管理、教育、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机构)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联动检查中发现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第二十八条 城乡道路上违法设置固定障碍物影响消防车正常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整改,确保畅通。第二十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高层住宅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高层住宅建筑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以及电器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地下储藏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供人员居住。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设置合租居住用房或者集体活动场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约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单位承租居民住宅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安全疏散的;(四)利用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的;(五)擅自改变楼梯间、楼梯(电梯)前室等共用区域使用性质的;(六)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的;(七)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库房或者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八)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居民住宅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在管理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等附近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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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08-28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等,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实行政府监管、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和消费全链条全过程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执法等工作,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宣传员,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实行群防群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统筹协调具体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实行联防联控,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的食品、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提升质量管理能力。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等有关机构建设追溯平台。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不得在食品中添加法律法规禁止的物质。禁止生产经营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如实记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添入食品的名称等内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用设备或者在专门区域贮存食品添加剂,并在贮存设备上或者专门区域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第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托方对其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委托方应当查验受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受托方约定食品的安全要求。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组织生产。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的,应当在恢复生产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指导。符合生产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第十八条 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摆放食品的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清楚明显,容易辨识。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食品生产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提供的包装或者容器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取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措施,防止污染。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销售转基因食品应当在转基因食品销售区域的醒目位置予以明示。第二十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标示,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物混放销售。第二十一条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等方式销售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小餐饮备案证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备案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小餐饮备案证明、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相关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提供入网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体店经营资格。第二十二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一致。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随餐小票或者清单上标注食用时间提示和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平台名称、订单编号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向消费者配送食品的,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第二十三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第二十四条 举办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交易会、展销会前三个工作日内,将举办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和参会、参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单,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交易会、展销会举办期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巡查。第二十五条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防止食品污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不得为保持食品新鲜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第二十六条 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夸大保健功能或者虚假宣传等形式误导消费者,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第二十七条 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的监管,严禁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生产加工食品。第二十九条 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与其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供餐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料采购、加工制作、清洗消毒、食品留样、成品分装和配送运输等环节操作规范,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确保供餐食品安全。学校、医院、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促进食品安全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的场所,配套建设必要的给水、排污等设施;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临时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允许食品摊贩摆设摊点,但是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第三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资金资助、奖励等措施,引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推进生产加工规模化和规范化。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规范,督促、指导其规范生产经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协助处理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三)使用餐厨废弃物或者餐厨废弃物的提炼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行为。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一)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分隔;(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五)直接从事生产加工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第三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第三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或者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食品小作坊每年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至少进行一次检验。食品小作坊购进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进行查验,如实记录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购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一年。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食品添加剂;(二)乳制品、罐头制品、饮料等食品;(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四)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五)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应当如实标注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第四十四条 从事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二)具有相应的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卫生防护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进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采取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措施;(五)使用的食品容器、工具无毒、无害,符合卫生和使用要求;(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第四十五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办理备案的,应当教育、督促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收到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材料的,应当派人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发放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督促、指导其限期整改。第四十七条 小餐饮信息公示卡、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的食品品种。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食品。第四十九条 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加工生熟食品的工具、容器分开使用,及时对餐具、饮具进行消毒;(二)实行分餐制;(三)每餐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并作留样记录;(四)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五)不得提供裱花蛋糕、冷食、生食等高风险食品。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区域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第五十一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一)自制的生鲜乳制品;(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和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调整。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目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幼儿园、中小学校以及周边的食品安全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医疗机构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服务管理水平。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优化政府食品检验资源,建设食品安全检验公共平台。政府食品检验可以按照规定向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食品检验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依法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购买食品检验服务。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抽样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作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决定的依据。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并对送检样品和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小作坊联合建立食品检验室,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一)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的;(二)未及时处理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三)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约谈的其他情形。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拒不接受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予以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和按照约谈要求整改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记录。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责任约谈情况和存在问题整改情况,纳入对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应当通过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保存证据,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引发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紧急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暂停生产、销售、购进或者依法召回相关食品和食品原料;(二)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食用相关食品;(三)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确定信息公开共享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询。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公开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具体内容,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属于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风险程度,对其进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食品安全风险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发布违法企业和个人名单,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对严重失信的行为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食品、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样检测结果;(二)食品安全执法检查情况;(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情况;(四)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调查处理情况。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统一公布。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网站,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应当依法严惩。第七十五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发布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投诉情况;发现食品经营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以约谈经营者。第七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依法曝光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会舆论环境。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记录保存,或者食品添加剂的贮存、标示不符合要求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停产超过六个月恢复生产,未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未公示相关信息的。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和对食品的温度、湿度控制不符合要求,或者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违法经营的保健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第八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食品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小餐饮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加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无毒、无害要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第八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一)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二)小餐饮经营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食品的;(三)专门为中小学生、老年人提供集体托餐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的;(四)食品摊贩经营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食品的。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的;(二)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摊位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信息公示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第九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对食品小作坊直至吊销登记证。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三)接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四)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五)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六)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赔偿金。第九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二)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达不到国家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食品经营者。(三)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作销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 年 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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